劳动者 “弃保反悔” 的法律规制:平衡诚信与强制的裁判路径

日期:2025-08-09 12:39:05 / 人气:5


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,事后却 “弃保反悔” 主张经济损失 —— 这一看似简单的劳动争议,实则折射出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、诚实信用与法定权利的深层博弈。在司法实践中,支持与驳回劳动者诉请的裁判案例几乎平分秋色,凸显了裁判规则的分歧。破解这一困境,需要构建一条既能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强制性,又能坚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中间路径,通过 “补缴优先、过错划分、损失合理分担” 的裁判逻辑,平衡劳资双方权利义务。
争议核心:两种裁判逻辑的对立与局限
劳动者 “弃保反悔” 案件的裁判分歧,本质是对 “社保强制性” 与 “诚实信用” 两大法律价值的优先级判断。支持劳动者诉请的观点,核心依据是社会保险的公法属性 ——《社会保险法》明确规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,任何私下约定均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。这种观点认为,即便劳动者自愿放弃,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补缴责任及经济赔偿,否则将动摇社会保障制度的根基。例如,在司法实践中,部分法院直接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 38 条,认定用人单位未缴社保构成过错,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请求。
驳回劳动者诉请的观点,则聚焦于私法自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。劳动者在自愿放弃社保后又反悔,属于 “出尔反尔”,若支持其诉请,无异于纵容 “从自身不法行为中获利”,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。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,劳动合同兼具公私法属性,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,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。例如,贵州省部分案例中,法院以劳动者存在过错为由,仅支持其未缴部分损失的一半,或直接驳回社保待遇损失诉请。
两种观点虽各有法理支撑,却均显片面:前者忽视了劳动者的诚信瑕疵,可能诱发 “碰瓷式维权”;后者则弱化了社保制度的强制性,可能变相纵容用人单位规避法定义务。据统计,两类裁判案例占比约为 49% 与 51%,这种势均力敌的分歧,既反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,也凸显了统一裁判尺度的迫切性。
法律解构:“弃保行为” 的双重属性与过错划分
劳动者放弃社保的行为,并非单纯的私法自治行为,而是兼具 “公私双重属性” 的复合行为。从私法角度看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,劳动者通过放弃社保换取更高到手收入,用人单位则降低了用工成本,双方形成 “短期双赢” 的利益格局。但从公法角度看,社保制度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与劳动者基本生存权,《社会保险法》第 4 条、《劳动法》第 72 条均明确其强制性,任何约定都不能排除适用。
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双方均存在过错: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明知放弃社保的法律后果却仍作出承诺,事后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,构成 “权利滥用”;用人单位作为法人主体,明知缴社保是法定义务却同意劳动者放弃,属于 “明知故犯”,不能以劳动者自愿为由免责。例如,山东省成武县的社保数据显示,城乡居民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差距高达 42 倍,劳动者放弃社保可能导致未来权益受损,而用人单位对此风险负有提醒与规避义务。
值得注意的是,社保缴费的 “累退性” 加剧了过错认定的复杂性。对月薪 3000 元的蓝领而言,社保扣除占收入比例超 20%,其放弃社保的动机更多源于短期生计压力;而用人单位节省的社保成本,可能转化为利润或高管收入。这种结构性矛盾意味着,裁判时需区分 “生存型弃保” 与 “逐利型弃保”,避免简单套用同一标准。
裁判进路:以 “补缴优先” 为核心的分层处理机制
破解 “弃保反悔” 困境的关键,在于构建 “补缴优先、过错连带、损失合理分担” 的裁判路径,将公法强制与私法诚信有机融合。这一路径已在广东、安徽、四川等地的司法实践中初见雏形,并被证明能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。
第一步:释明补缴义务,给予用人单位补救机会。 法院应首先向双方释明放弃社保约定的无效性,引导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要求。根据《社会保险法》第 86 条,社保费允许补缴且无 “空窗期” 限制,用人单位需在 30 日内完成补缴(参考《社会保险法》第 58 条的登记期限)。若用人单位按期补缴,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已得到保障,其经济损失诉请应予以驳回。这一环节既维护了社保制度的强制性,又给用人单位纠正过错的机会,避免因轻微违规承担过重责任。例如,广州某案例中,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,驳回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请求,双方均未上诉。
第二步:区分补缴不能的原因,划分过错责任。 若用人单位未按期补缴,需进一步区分原因:因劳动者不配合(如拒绝提供材料)导致补缴不能的,劳动者过错在先,诉请应被驳回;因用人单位拒不补缴或故意拖延导致不能的,用人单位需承担全部经济损失,包括社保待遇损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例如,深圳某案例中,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催告后仍拒绝补缴,法院判令其按社保应缴金额的 1.5 倍赔偿损失。
第三步:客观原因导致补缴不能的,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。 若因超龄、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无法补缴,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。例如,劳动者为主要过错方(主动要求弃保并获额外工资)的,可支持其 30%-50% 的损失;用人单位为主要过错方(诱导或强制劳动者弃保)的,可支持 70%-90% 的损失。计算损失时,应以社保待遇实际损失为基准,而非单纯按缴费金额计算,避免 “少缴多赔” 或 “多缴少赔”。
制度意义:在平衡中守护社保制度根基
这一裁判路径的价值,不仅在于解决个案争议,更在于维护社保制度的可持续性与社会公平。对劳动者而言,它既否定了 “弃保获利” 的不诚信行为,又保障了其基本社保权益,避免因短期冲动丧失长远保障;对用人单位而言,它明确了 “法定义务不可豁免”,倒逼其规范用工,同时避免因劳动者反悔而陷入 “双重损失”(补缴社保 + 赔偿);对社保制度而言,它通过 “补缴优先” 强化了强制性,又通过 “过错分担” 体现了灵活性,防止制度僵化伤及经济活力。
从长远看,这一路径还有助于缓解社保制度的 “结构性矛盾”。例如,针对社保的 “穷人税” 属性,法院可在过错认定中考虑劳动者的收入水平,对 “生存型弃保” 适当减轻过错比例;针对城乡社保差距,可通过裁判引导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充分释明弃保的长远风险,减少非理性决策。
劳动者 “弃保反悔” 的争议,本质是社保制度在现实约束下的一次 “压力测试”。理想的裁判规则,应当既是社保强制性的 “守护者”,又是诚实信用的 “捍卫者”,更是劳资平衡的 “调节器”。唯有如此,才能在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、督促用人单位守法经营、维护社保制度可持续性之间,找到最优点。

作者:天狮娱乐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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